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林鈺燕 被告 林曉玲 (原名 林素勤 )
陳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查,原告以被告林曉玲、陳雲弘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詐欺案件),而對被告林曉玲、陳雲弘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曉玲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陳雲弘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是收受被告林曉玲金融帳戶之人,是與被告林曉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林曉玲、陳雲弘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林曉玲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宣判,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