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男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男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年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7月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進男確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該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5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2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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