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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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7113號債權人 洪郁芳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曾明祥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權人洪郁芳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曾明祥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共四張(本票須有曾明祥簽章,不得以影印代替簽章),復未表明系爭本票原本共四張之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釋明文件,然本件債權人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惟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共四張之發票人曾明祥之簽名為彩色影印,非親簽,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明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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