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3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並因而與原告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相對人如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形,聲請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而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立即返還系爭標的物等語。經核屬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觀兩造業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承租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租賃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事項中所載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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