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5號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廷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遭扣押ROG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448,900元,惟因該案已判決,上開物品未諭知沒收且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用於本案犯罪或是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就扣案之ROGPHONE手機1支及現金448,900元,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或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無關連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屬未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