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建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說明有何法定再審之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