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承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承佑因無逃亡之虞,且承諾皆會到庭,已無羈押的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復被告前經本院命以10萬元具保,惟表示無法提出,是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等情,認若無法具保,尚難認得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具保人電話,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所提供具保人電話後,一為空號,一則表示無力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無能力提出任何保證金擔保日後到庭繼續進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實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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