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浦(原名陳顗翔)
宗震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9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浦(原名陳顗翔)、宗震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品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陳子浦、宗震威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
仿冒品,有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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