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附民原告 林玉霞 附民被告 林彥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11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