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蔡俊慶 被告 張幹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1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21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並以計收6個月為限;嗣經數度變更請求金額後,於103年6月26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依現金卡約定條款,本件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詎料被告至95年4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299,914元未依約繳付。
㈡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請辦理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本件信用卡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計有消費款233,021元未依約繳付。㈢中國信託於100年
6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流水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935元(計算式:299,914元+233,021元=532,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均為新台幣):
┌───┬──────┬───────────────┐│產品│計息本金(積│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欠之本金)││├───┼──────┼───────────────┤│現金卡│299,914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信用卡│233,02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合計│532,935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50元+800元)合計6,6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