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邱志仁 被告 易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4,20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發卡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2,096元(內含消費本金78,910元、利息93,186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8,91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3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2.8%計付,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19日止累計311,349元(內含本金174,063元、利息137,286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4,063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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