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振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部分補充更正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振祐為「天然素材富士鐵板燒」餐廳之店長,負責該餐廳人事、清潔及安全維護等業務,本有注意該餐廳內爐具安全使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在餐廳內爐具設備管線配置不當及油垢清潔處理未足時,應及時改善,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火災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行為僅單一,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餐廳內爐具設備管線配置不當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毀損之物│├────┼───────────────────────┤│1│「天然素材富士鐵板燒」餐廳內之鐵板燒炒臺、風管│││及天花板管路│├────┼───────────────────────┤│2│美麗華百貨公司所設置之風車、水洗機及電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