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堃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肆張、白色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吳堃銘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22日止,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給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對賭金錢,其賭博之方法如下:以「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再分別核對臺灣今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3星」可得彩金53,000元,「4星」可得彩金8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吳堃銘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3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堃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共14張、白色傳真機1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堃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5張。
㈢扣案之白色傳真機1臺、簽注單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
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並考量被告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僅10餘日即為警查獲,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案發時雖無業,然仍有數棟房產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簽注單14張及白色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傳真機2臺,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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