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HTC牌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箱內」之記載,應補充為「HTC牌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套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00元】)放置於 李麗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龍頭下之開放式置物箱內」,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李新耀」之記載,應補充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李新耀,並扣得前開竊得之HTC牌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套1只,業經發還李麗保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竊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於被害人李麗機車龍頭下開放置物箱內之手機非其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竟仍率起貪念而竊取之,絲毫不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含紅色保護套1只)價值為18,200元,固屬不斐,然已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領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15頁),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復已表明不願再對被告予以追究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及同條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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