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未經甲○○同意,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署押,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一紙在卷足稽,況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其二人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六二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再衡以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一信)成立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署押下有蓋印,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甲○○」署押下不僅無蓋印,且「甲○○」署押亦與前次筆跡不符,益徵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甲○○」署押,不僅未得甲○○同意,且係被告私自偽造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經甲○○之同意即於上開借據上簽寫甲○○之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應一信人員的要求才寫甲○○的姓名,且該借據並沒有蓋上甲○○的印鑑,借貸契約還沒有生效,不會生損害於甲○○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一信未經甲○○之同意即於上開借據上簽寫甲○○之姓名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所述:被告在一信換單的事情伊不清楚,但他回來有對伊講這件事情,被告簽伊之名字在借據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伊,回來後被告說要伊到一信蓋章,伊想說房子要賣掉還貸款,所以才沒有去蓋章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借貸之一信助理員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借新還舊就是借據換單,是合作社在借款三年期滿後,會要求客戶重新換單,換單時只要借款人本人到場,連帶保證人部分只要印鑑符合就可以了,會不會通知到連帶保證人本人,就不一定了,本件是被告說會叫他太太到合作社蓋印鑑章,而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當時被告整張填好才拿給伊,並不是伊叫他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也不是伊叫他補簽,被告寫好換單借據後,合作社有派人到被告家中找甲○○蓋章,合作社的換單借據原則上是以印鑑章為主,並不需要本人簽名等語,則就被告於換單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寫甲○○姓名,係出自被告所自為,或係被告應一信承辦人丙○○之要求所簽寫,固有爭議,然無論如何,被告簽寫甲○○之姓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事先確未得甲○○之同意乙節,則無疑問。惟本案有爭議者,係被告所為是否有生損害於甲○○本人或一信?按依卷附一信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第十條規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第十三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再觀諸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中所述:依授信約定書只要有借款人之印章及保證人印章就可以了,乙○○當時有說甲○○會拿印章來蓋,事後一信有打電話通知甲○○,甲○○有說會來補蓋但一直沒來,後來一信有到住處去找甲○○幾次,但都沒有找到人,而因甲○○沒來蓋章,所以原來之借據就沒有退還給甲○○等語,及證人丙○○前揭所述:合作社的換單借據原則上是以印鑑章為主,並不需要本人簽名等語,就該借新還舊之借貸契約,有關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係以蓋連帶保證人甲○○之印鑑為生效要件,於甲○○未蓋章前,保證契約並未生效,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已,此從一信人員於事後仍多次尋找聯絡甲○○本人補蓋印鑑章乙情,亦可知之,故本案被告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寫甲○○之姓名,雖具有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或一信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