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法定代理人 江福任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彰化縣○○鎮○○路○○○號宏一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宏一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租用時間為一日,於同年、月十三日應返還該車。詎甲○○於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並於同年四月間,將該車開壞後,即將之棄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銓新輪胎電腦定位廠不顧。
二、案經宏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自承認,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租賃契約書一份、修車收據二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擔當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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