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0號、第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渠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被查獲前某一時點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前某一時點止,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打二次;其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某一時點,在同一處所,以自製玻璃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同年四月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後又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光明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塑膠袋柒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削尖鏟管壹支。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反應,有各該局、部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一六六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送戒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