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早上,與友人在臺中市○○路上之「錢櫃KTV」服用啤酒酒類約十二瓶後,其明知意識模糊、駕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其租賃自中天機車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一號輕型機踏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路往天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交通燈號之變化情形,貿然繼續行駛,適有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二五號輕型機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熱河路往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依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因一時避煞不及,乙○○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前方斜踏板處撞及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前斜踏板處,使乙○○、甲○○○人、車均因而倒地,致甲○○○受有右脛骨、右腓股骨折等傷害,經警將乙○○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醫院)抽血檢驗乙○○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為181.97mg/dl,依亨利定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受傷之中國醫藥學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於中國醫藥學院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法律之不確定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查前揭卷附抽血檢驗乙○○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為181.9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一節,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駕車果有肇事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之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較平常為低,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至為灼然。參酌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被告在飲酒後已達酒醉狀態下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至肇生本件事故,其顯然違反前揭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機踏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疏忽政府法令之宣導且肇事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