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問,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 忠哥 」之不詳姓名者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七巷六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小腿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過濾器內,然後加以火燒烤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半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非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憑。且被告(一)於為警查獲後於九年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證;(二)另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亦均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二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問,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施用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部分犯行,惟被告該其餘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分於警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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