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即卓慈
薇、 卓佩姍 。嗣於八十年間,被告甲○○竟不讓原告返回娘家,雙方遂起爭執,原告並因此遭被告甲○○毆打,自斯時起原告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一處,僅偶爾返家探視小孩。迨八十二年底,原告曾回家,被告甲○○竟持菜刀作勢欲殺害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自此以後原告即未曾再回家。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分娩生產一女,即被告乙○○。
㈡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早已未同居一處,顯非自被告甲○○所受胎,則原告自得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自八十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一處;其後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該醫院覆稱根據D16S539,vWFA31/A,HPRTB,GPP3A09,D8S1179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彰基院字第九00八四六號函檢附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當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