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竊取汽車及機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許,○○村鄉○○路○段巷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打開車鎖並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PUH─八八七號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後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十分,○○○鎮○○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失竊資料各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及做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已有竊車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又從又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妄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機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除致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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