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庚○○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庚○○、丙○○、乙○○五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戊○○、庚○○、丙○○、乙○○五人與原告約定,對於被告廣鎮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之範圍內,為最高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貳佰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並按月繳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後廣鎮公司所借之款項到期未為清償,經以增補契約延展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定期間應按月繳息,惟廣鎮公司除部分清償外,尚欠陸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且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對廣鎮公司借款時所提之擔保物拍賣求償,原告亦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參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法被告等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本票、借據各一份、增補契約書一份、分配表一份、公司執照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已離職,我有告知原告之襄理,換單後我就沒有蓋章了。當初我們董事長要求我做人頭,原告之 侯襄理 都很清楚,我月薪才壹萬伍仟元,不可能去擔保壹億元之保證,增補契約我沒有簽名,我當初擔保借款貳仟零柒拾萬元,且這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保證書上之簽名是我寫的,但金額是空白的等語。
丙、被告廣鎮公司、丁○○、戊○○、庚○○、丙○○方面:被告廣鎮公司、丁○○、戊○○、庚○○、丙○○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廣鎮公司、丁○○、戊○○、庚○○、丙○○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庚○○、丙○○、乙○○五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丁○○、戊○○、庚○○、丙○○、乙○○五人與原告約定,對於被告廣鎮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壹億元之範圍內,為最高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貳佰萬元,言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並按月繳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後廣鎮公司借之款項到期未為清償,經以增補契約延展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定期間應按月繳息,惟廣鎮公司除部分清償外,尚欠陸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且借款利息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對廣鎮公司借款時所提之擔保物拍賣求償,原告亦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參佰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等語。被告廣鎮公司、丁○○、戊○○、庚○○、丙○○未庭陳述,惟被告乙○○則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已離職,當初我們董事長要求我做人頭,原告之侯襄理都很清楚,其月薪僅壹萬伍仟元,不可能去擔保壹億元之保證,增補契約其沒有簽名,當初擔保借款貳仟零柒拾萬元,且這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保證書上之簽名是我寫的,但金額是空白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本票、借據各一份、增補契約書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廣鎮公司、丁○○、戊○○、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對於被告廣鎮公司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利息及約金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確由其所簽署一節,業據其自認在卷,雖被告乙○○辯稱:其於簽約時,該保證書擔保金額為空白,其僅擔保一筆貳仟零柒拾萬元之借款債務,該貳仟零柒拾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乙○○上述抗辯,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資證明,實難遽信。且查:依卷附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廣鎮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億元整為限額保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足見此一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且其未定有期限,則其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要無疑義,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已離職,就廣鎮公司八十四年間之借款不必負責,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廣鎮公司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丁○○、戊○○、庚○○、丙○○、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