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麻醉藥品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持渠所有機車鑰匙一把以及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乙○○所有、停放前開處所之ISV─0二九號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撬開,並竊取乙○○放置其內之黑色手套一付、香水及護手霜各一瓶,得手後,復繼續同一犯意,以上開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開啟另部車號不詳之紅色機車前座置物箱時,適逢乙○○察覺有異,外出察看時發現,乙○○乃上前查問,並由甲○○身上取出前開失竊物品,乃將甲○○扭送法辦,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已無印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係臨訟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螺絲起子一支,係有鐵質尖型頭之物(刃長約十五公分),且便於持握(握柄長約十二.五公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既可用以破壞車鎖,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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