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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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親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楊軍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子。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之母楊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大陸天津市結婚,婚後二人仍住
在天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楊軍產下一子即被告。迨被告漸長,原告查覺其長相、個性等特徵均與原告酷異,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間返台,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作DNA血液檢驗。
㈡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取得彰基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始知悉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彰基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楊軍為夫妻關係,及被告非楊軍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彰基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夫之地位所提起,並以子女即乙○○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