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CD雷射唱片 伍佰零 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販售之雷射唱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竟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犯意,先以每片雷射唱片較低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入,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設置攤位,將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五百零六片陳列在該攤位上,欲以每片雷射唱片較高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前來選購(尚未賣出)。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所示之CD雷射唱片五百零六片。
二、案經右揭唱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只去找朋友,去夜市買小孩子的衣服,因旁邊有賣盜版CD片,所以我站在那邊看,我站在那邊看了三、四分鐘,警察就過來叫我跟他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說我不去的話,要告我妨害公務,查獲當時我在攤位上看光碟片想要買,該攤位不是我擺設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問:查獲時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當天我先在查獲地點的夜市看有無人在販賣盜版光碟,被告當時站在攤位的裡面,被告有在該賣盜版光碟的攤位上整理光碟片,被告一片一片擺到攤位上,被告不像是要買片子的,我在該處逗留了約一分鐘,之後我又在夜市逛了一圈,看有無其他賣盜版光碟的攤位,就找警察會同過來,發現被告還在賣盜版的攤位內側,且在整理攤位上的光碟片,前後大約相差十分鐘,我們會同保二的員警上前去抓」等語,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承辦的?)是,查獲前有先請告訴代理人乙○○先確認是誰在賣的,查獲之前我們有先在附近查看,是有看到被告在夜市盜版光碟攤位附近逗留,乙○○在繞其他攤位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有一直反覆在看攤位,被告有整理攤位上的光碟片,他一下子離開,但沒有離很遠,後來我們另一位員警會同告訴代理人乙○○下去取締,我發現他們在拉扯,我就去幫忙」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查獲之夜市攤位顯係被告所擺設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在卷足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五百零六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以被告前揭犯行,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然查,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丙○○雖有見到被告在上開攤位上擺設陳列盜版光碟片,然並未見聞被告有將上開盜版光碟片販賣予他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盜版光碟片賣出之犯行,是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陳列,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雷射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為一次,其陳列盜版雷射唱片之數量,對著作權人影響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CD雷射唱片五百零六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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