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呂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但
依首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
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