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由乙○○駕駛竊得之贓車, 林漢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由林漢文駕駛竊得之贓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第8行「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美工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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