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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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86號、11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環河公園,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世海」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欲拍賣Wii遊戲機,適丙○○於同月24日20時44分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因有意購買該Wii遊戲機,遂於該網站上下標,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標,經該詐欺集團告知丙○○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9日12時54分許,先行匯款38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
(二)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欲拍賣NIKOND40X數位單眼相機,適甲○○於同月25日,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因有意購買該數位相機,遂於該網站上下標,並以14000元得標,經該詐欺集團告知甲○○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0時38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
(三)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欲拍賣NIKONAF-S18-200相機鏡頭,適 賴世洺 於同月28日,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因有意購買該相機鏡頭,遂於該網站上下標,並以14300元得標,經該詐欺集團告知賴世洺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賴世洺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0日13時47分許,匯款14400元(含100元宅配費用)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
嗣丙○○、甲○○、賴世洺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乙○○。
二、案經丙○○、甲○○、賴世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賴世洺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匯款單據、奇摩電子信箱之拍賣得標通知信、甲○○之轉帳單據、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賴世洺之轉帳單據、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被告於中和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