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意龍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呂志勇 (另案判決)、 楊棋文 (通緝中)於92年
3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發起成立「竹聯幫大勇堂」(以下簡稱大勇堂),該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從事常習性之暴力或脅迫方式從事犯罪活動,由呂志勇自任堂主,楊棋文擔任副堂主兼組長,另設組長方苗德、 李大猷 (兼任護法)、 吳銘浩 ,總管 梁詠翊 (原名梁峻綸)等4人(以上4人均另案判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甲○○仍自93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大勇堂之犯罪組織,並隨呂志勇、楊棋文等人參與其他幫派舉行之公祭,以增加大勇堂之知名度。另在楊棋文帶領下,於93年8月11日19時許,及同月14日18時許,與 徐宏政 、 李大猶 、梁詠翊、 關子崴 (原名 關子龍 )、王○程(均另案審理)等5人,分持角鐵及阿摩尼亞水前往砸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之新北聯補習班,及位於同縣市○○里○○路○○○號之北大文理補習班之大門玻璃,並丟擲阿摩尼亞水(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迨於93年9月15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大勇堂等處搜索並先後拘提甲○○、呂志勇等人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後段、第
3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