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監,另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
詎未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3月24日晚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6日晚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正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