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77號
97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15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2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刑1年確定」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徒刑1年及7月、6月確定」、第8、
9行「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118號」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第9行「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以鼻子吸食其所產生之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外,其餘均與2份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2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3組,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