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因逾應到案日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30日掣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罰金為新台幣1,800元整,而蘆洲監理站之行政罰金為新台幣4,500元整,明顯不合且不利異議人,本判決明顯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行經力行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以受處分人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異議之詞置辯,然依上開規定,其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30日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