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四月(轉讓禁藥罪)、五年二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9年7月18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迄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3租屋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
0.57公克),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樓下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手中及上址屋內扣得前開購得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7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32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類藥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四月(轉讓禁藥罪)、五年二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89年7月18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迄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4.16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三十九個等物,均與本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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