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確定,甫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許,甲○○因涉另案接受警方調查,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8/30366)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觀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確定,甫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