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陳清涼 」更正為「陳清凉」;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 張宇穠 ,並與告訴人張宇穠達成和解,已述之如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陳清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凉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9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技專業髮型美容」高雄仁武店等候洗髮之際,見店內設計師張宇穠所有粉紅色藍芽耳機1組,置於等候區旁架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藍芽耳機,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洗髮後離去。嗣張宇穠發現其上開藍芽耳機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組。
二、案經張宇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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