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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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19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金新臺幣23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23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羅全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 李宗憲 所管理之聖南宮,進入該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廟內香柱黏上雙面膠伸入捐款箱內黏取現金錢幣或紙鈔之方式,竊取廟內捐款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適該宮廟之廟公返回該處,羅全佑見狀隨即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宗憲發現該廟內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全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羅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且未扣案之現金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香油錢為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且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行竊畫面,並未能從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出被告所竊金額多少,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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