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鄭家慶 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本源 人相對人 林宜德 相對人 林立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林宜德、林立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110年3月6日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與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源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華興││620│一般農業區│3,494│全部│├─┴──┴──┴──┴──┴──┴─────┴────┴──────┤│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8│華興段620地│鋼造│一層:288││全部││││號││合計:288│││││├──────┤│││││││嘉華路135之││││││││35號│││││├─┴──┴──────┴──────┴──────┴─────┴──┤│備註:相對人林宜德、林立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