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意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仟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神經認知功能損傷(參本院卷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劉意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雞寮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