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偉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盛田門市,將其妻NGUYENTHINGOCSUONG(中文名:阮玉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帳戶一期3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美惠 」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778899,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4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偉忠 ,佯稱係購
物交易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交易平台會員須繳交會費,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偉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5,985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09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 李得逸
」傳送訊息向 莊佳恩 佯稱:可以貸款投資EFMEXCHANGE平台賺錢云云,致莊佳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日21時6分許、21時8分許,匯入50,000元、35,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忠、莊佳恩分別於警詢時、證人NGUYEN
THINGOCSUONG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資料、告訴人林偉忠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莊佳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APP之臺幣轉帳畫面通話紀錄等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偉忠、莊佳恩(下稱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告訴人等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2人,此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6、2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2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偉忠、莊佳恩所受損失,並分別與告訴人林偉忠以4萬6仟元、告訴人莊佳恩以8萬5仟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告訴人2人於109年4月8日刑事陳述狀2紙及告訴人等2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往來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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