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碗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由 陳儀 庭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茶碗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儀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5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110年5月4日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至1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茶碗蒸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經查:
㈠、被害人陳儀庭所管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統一超商,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人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茶碗蒸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儀庭於警詢時證述:109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我發現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短褲側邊有白色條紋、戴愛迪達小帽之中年男子疑似伸手往我們店內櫃架上拿東西往外套裡面塞,我覺得很可疑才報警,我看監視器後才發現店內1個茶碗蒸遭竊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至23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㈡、至上開竊案現場之發生經過部分,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名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綠色外套、黑色短褲(側邊有白色條紋)、藍色鞋子之男子,徒步靠近前開統一超商之貨架,並拿起一個碗狀商品後,將該商品放入自己外套內側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陳儀庭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名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綠色外套、黑色短褲(側邊有白色條紋)、藍色鞋子之男子,於109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竊取前開統一超商貨架上置放之茶碗蒸1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自己云云,然前開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綠色外套、黑色短褲(側邊有白色條紋)、藍色鞋子之男子之衣著、體型,均與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後拍攝之相片相符(見警卷第24頁),足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綠色外套、黑色短褲(側邊有白色條紋)、藍色鞋子之男子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不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茶碗蒸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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