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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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莫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童宸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1樓店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系爭房屋2、3、4樓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2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先為口頭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爰再向被告以書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間之租金1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止,而被告則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間均未曾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租賃物為房屋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於扣除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雖曾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6,000元(計算式:18,000+28,000=46,000,見審訴卷第21頁、第33頁),然其既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間,已積欠9個月租金共225,000元,縱扣除前開押租保證金仍積欠179,000元(計算式:225,000-46,000=179,000)未清償,仍顯逾越上開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數額。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載明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於相當期間履行,復經原告再以書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應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前述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中之135,000元,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有理由,且因該等租金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35,00
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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