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歷經二度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縮短刑期前之執行完畢日期96年5月27日)。期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向同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令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所命治療期間之97年7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7年7月14日17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86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宛麗虎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照片二幀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86公克)。
㈣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各一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前係向檢察官自首參加減毒計劃而獲得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為期一年之減害替代療法(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第8頁),雖於接受替代療法期間因意志不堅而再犯本件之罪。然被告於前述一年接受替代療法期間屆滿後,復自費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一紙、97年11月份收據三紙及同年12月份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雖一時心意不堅而再度施用毒品,但仍持續依己力擺脫毒品危害。茲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中止或破壞被告出監後辛苦建立之成果與社會關係,並減弱被告長期努力以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效果,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縱處以最輕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