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4月及7月,3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底之土地公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