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月23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再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59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1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之不詳地點,於其所有147-MN號營業自小客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5日1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且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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