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1,894,095元,並依約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以催告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卷第6至9頁)為證。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
書記官孫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