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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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貳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成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98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檯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2臺(各含IC板1片),及機檯內查獲之賭資合計新臺幣
1萬6,6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友人以投入10元硬幣之方式開分把玩,如押中所選圖案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金額,並得按押機檯之退幣鍵取得賭金;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資則歸被告及「奕成」所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本件查獲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7號係被告之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王志達 、 郭祐滄 、及 高靖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非公共場所至明;且參以員警至上址搜索前,尚須經被告及證人王志達等人一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始得進入該處,且當日現場除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外,並扣得安非他命、K他命等違禁物品,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其住處並非營業楊所,不特定人不能自由進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僅係供前往伊住處拜訪之友人把玩等情非虛。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住處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尚難認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有賭博情事,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賭博行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