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竊取甲○○所有已向台北區監理站報銷之IJU-309號之車牌乙面,懸掛在自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上行駛,嗣於96年1月3日23時,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與橋和路口攔檢,於翌(4)日7時,通知甲○○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本件車牌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報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可憑,且被告亦自白犯罪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機車車牌是老闆丙○授意甲○○拿來懸掛在伊機車上,被警察攔檢,警察說這樣會吊銷執照,伊才為不實自白擔待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傳訊證人甲○○、丙○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人甲○○結證稱:車牌拆下來,放在公司,剛好被告沒有車牌,老闆授意,被告有告訴我要使用該牌,警員告訴我,如果不說「未將車牌借予被告」,我會被罰款,車牌是丙○叫我拿給被告,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車牌是我叫甲○○拿給被告等語,此有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可憑,互核其二人證詞均相符合,顯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顯有瑕疵,而被告之自白亦查與事實不合。
(三)又證人乙○○於96年10月8日審理時雖結證稱:甲○○於警詢時,知悉車牌遭竊、很生氣、驚訝,說同事之間怎麼可以逕自拿車牌等語,然告訴人甲○○已陳明本案原委,自無從以證人乙○○上述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析,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