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4%,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下同)25,487元。惟因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640,154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777,769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在53,346元至64,814元之間:【計算式:
640,154元÷12=53,346元(95年度)、777,769元÷12=64,814(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入皆屬穩定,且有成長。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9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物2),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而依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25,487元後,每月尚餘27,859元至39,327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應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且聲請人在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53,346元之情況下,猶能依約履行,則在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大幅提升為64,814元時,衡情亦難認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二)聲請人嗣具狀補正,其於協商成立後「薪水只夠支付房屋與卡債,生活費須靠兼差接案賺取,近半年案子越來越少,收入減少,生活費就先動用房貸部份,月底繳費時再與朋友週轉或拖至下月領薪,挖東牆補西牆的過日子」等語(見97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第六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台新銀行(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暨第一銀行(即聲請人接案收入轉帳紀錄)存簿影本【見97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物6】等為證。然上開匯款轉帳日期係在96年12月至97年10月之間,均發生在聲請人毀諾(96年10月)後,則縱然聲請人其後收入減少一情為真,顯與先前之毀諾行為無涉。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後,至少尚餘27,859元至39,327元得支應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有如前述,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執之主張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內記載每月支出房貸25,000元及生活雜支20,000元。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另陳報每月須負擔「膳食費10,000元(與母親2人)、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571元、健保費1,198元(與母親2人)、水費239元、電費2,216元、電話費286元、網路費761元、瓦斯費497元、管理費1,457元、第四台500元、人壽保險費2,514元(共21,239元)」,並提出向第一銀行支借房貸之相關契約影本及該貸款標的物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以外2,514元之商業保險費是否適當且必要,亦非無疑問),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每月房貸高達25,000元,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非適當。詳後述。),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再參諸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22之13號13樓之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5185建號、停車位編號118)及其坐落基地,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度執字第65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送請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4,563,1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5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6579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及聲請人本人之部分債務。聲請人迄未處分上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仍圖保有其財產而任意選擇毀諾,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
(四)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無足採信。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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