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8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戊○○
壬00000000
巷19己00000000辛00000000
000庚00000000
0號丁00000000乙00000000
之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吳武明 及甲○○於民國83年12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6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丙○○於83年12月20日邀同吳武明、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9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至86年12月20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86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吳武明、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而相對人戊○○於97年1月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另相對人吳武明業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吳謝寶玉吳靜芳吳靜宜吳雨真吳佳真 、吳茂林繼承其債務,並公同共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4年7月6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680號函、第三人吳武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相對人吳謝寶玉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1月26日苗院 燉非平 97拍268字第32209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