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吳玲玲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7,885元。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萬8,67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600元、房貸1萬2,000元,及履行協商條件4萬7,885元,顯然入不敷出,抗告人勉力履行至97年5月,因抗告人之父心臟衰竭死亡,抗告人雖節省開支,喪葬費用仍高達15餘萬元,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然原審竟認抗告人係以每月房貸支出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認定顯有違誤。其次,抗告人乃父親唯一之繼承人,本應負擔喪葬費用,實無令子女共同分擔之理,原審卻未詳查上情,竟認上開喪葬費用支出難認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事由,認定實有疏漏之誤。再者,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由,竟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8,600元,其認定顯有率斷之誤。綜上,抗告人實因負擔喪葬費用不得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惟竟未獲原審肯認准予更生,亦未詳查上情,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定實有疏漏之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以年息
3.88%,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4萬7,885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5年10月1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後,竭力履行協商條件,直至97年5月間,支出父親之喪葬費用高達15餘萬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
惟查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均能依約履行長達18期,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120頁可參,顯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雖抗告人之父 吳杰 於97年5月6日死亡,抗告人因而多負擔1筆喪葬費用15餘萬元,惟查此乃一時性支出,並非持續性支出,若抗告人因而有短暫性之履行困難,自應檢具相關證明向中信銀行申請延後繳款,而非選擇毀諾一途。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6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1,500元、醫藥費
500元、水電費593元、保險費316元、瓦斯費400元、勞工抒困貸款5,300元),加上房貸1萬2,000元、履行協商條件4萬7,885元,實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萬8,676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抗告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樽節開支,以優先償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當依此為準。再者,抗告人之3名子女郭○○(00年生)、郭○○(00年生)、郭○○(00年生)均已成年,且與抗告人同住於尚有貸款負擔之臺北縣○○市○○街○巷○○號房屋,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其子女依法雖無須負擔房貸,然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支出,以減輕抗告人之負擔,是抗告人應不致每月必須支出其所陳報高額生活必要費用。準此,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6萬8,676元,扣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8,929元及房屋貸款12,000元,應尚足以履行按月償還4萬7,885元協商條件。
(三)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